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9月5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訴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2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5日
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2樓之12之居所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5日經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7年3月
5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且否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