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訴人 吳卓璋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複代理人 廖庭萱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37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因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上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貿公司)向訴外人 許榮唐 (原名 許明環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附件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即本院卷二第49頁之借據)交付予許榮唐,惟該筆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僅因不諳法律而未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是許榮唐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榮唐之權利。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匯款1,015萬元及委由訴外人 黎澤花 匯款48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韓貿公司帳戶,以交付上述借款,是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其於上訴後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前述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以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並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5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
㈡系爭本票及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發,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見原
審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49頁;但上訴人否認借據第5條簽章之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00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其簽發交付之對象為
何人?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韓貿公司向許榮唐借款1,500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許榮唐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3日在許榮唐之子所經營之棋勝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內,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將之交付予訴外人 湯濬榮 委託之助理員 張桂蘭 ,再由張桂蘭攜回交予湯濬榮等情,業經證人湯濬榮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37-444頁),並提出當天由張桂蘭拍攝之照片乙幀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觀諸上開照片中上訴人手持之本票及借據,即為系爭本票及借據(惟照片中借據第5條之確認人欄無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第5條之確認人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上訴人就此部分簽名蓋章否認真正),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⑵關於湯濬榮指派張桂蘭處理系爭本票及借據簽立事宜之緣由
,業據湯濬榮到庭證稱:「(為何張桂蘭會在台北與吳卓璋接觸?)事務所派她上來的,因為事務所受到許明環的委託承辦案件而派她上來。」、「(關於上開借貸案件的詳細情形?)許明環要借給吳卓璋1,500萬元,委託我們北上請吳卓璋簽借據及本票,簽完之後我們就把簽完的文件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文件應該是有交付出來,但交付給誰我不記得了。現在文件已經不在我們手上。」、「(如何知道上開所述的借貸細節?)許明環跟我們說的,因為許明環要借錢給吳卓璋,所以需要確認他的身分,所以請我們北上。」、「(這次北上時,借據及本票簽了幾份?)那次就是針對借款金額是1,500萬元的借貸案件處理,簽借據及本票。」、「(這次北上處理的事情與陳金洲有無關係?)這次北上處理是單純受到許明環的委託,來處理許明環說吳卓璋要向他借1,500萬元的事情,至於1,500萬元是否由許明環與陳金洲共同出借給借用人,我不清楚。借款款項如何交付我不知道。」、「(陳金洲有無委託過你承辦案件?)有。也是借款案件。借款對象沒有吳卓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足見湯濬榮係受許榮唐之委任處理前揭1,500萬元借款事務,且當日上訴人簽署之本票及借據即為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且證人許榮唐亦到庭結證稱係因韓貿公司向其借款1,500萬元,且原擬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故由其委託湯濬榮處理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09、410頁、卷二第2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湯濬榮係受其與許榮唐共同委託,處理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事宜,且系爭本票及借據乃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云云,核與上開證詞不符,已難認可採。
⑶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1,500萬元,乃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分別匯款1,015萬元及委由黎澤花匯款485萬元至韓貿公司,以為交付,並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341、342頁)。然查,系爭借據第5條載明1,500萬元係103年10月23日當場交付,已與被上訴人所稱103年10月9日匯款情節有別。其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乃針對同一筆借款所開立(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觀諸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其後附之附件係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 黃婕榆 、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下稱系爭永豐銀行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該支票影本下方並有訴外人 鍾明融 之簽名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二第38頁),此與被上訴人前稱交付1,500萬元借款之時間及方式,顯屬有異;且系爭永豐銀行支票之受款人黃婕榆為 許唐榮 之媳婦(本院卷一第410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該支票與其或上訴人、韓貿公司間有何關連,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借款交付方式,既與其提出之系爭借據附件不符,更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應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前述匯款無關甚明。
⑷至證人即韓貿公司前財務經理鍾明融雖於本院證稱:因韓貿
公司缺錢,故拜託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最早是其與 祝正思 一起去嘉義一個朋友那裡,跟被上訴人討論此事,被上訴人考量不動產有此價值,遂同意出借1,50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有找代書到臺北拿一些文件給上訴人簽名,再將系爭永豐銀行支票置於民族東路一車行內,由其簽名領回,交給韓貿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63-267頁),然其所稱至臺北與上訴人處理文件簽名事宜之代書,實為湯濬榮受許榮唐委託後所指派之助理員,與被上訴人無關,業經詳述如前,是其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取;且其證稱被上訴人交付1,500萬元借款之方式,乃提供系爭永豐銀行支票交由其代為領取後,轉交予韓貿公司乙節,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交付借款方式迥然不同,是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向許榮唐借款1,500萬元之債務,且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許榮唐所委任之人代為收受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1,500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云云,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前
手許榮唐是否對上訴人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韓貿公司對許榮唐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許榮唐,惟該筆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乙節,業據證人許榮唐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二第259頁),自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針對系爭本票,其並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許榮唐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並經證人許榮唐到庭證稱:上開借款清償後,其有叫鍾明融自己去跟代書處理,不知為何系爭本票及借據會在被上訴人手上,其從未自被上訴人處拿到1,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25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堅稱上訴人向許榮唐借款1,500萬元部分,係簽發另紙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及付款地為嘉義市之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39、43、47),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匯款950萬元、95萬元及104年1月26日匯款400萬元予韓貿公司,以代為清償上開借款,故亦取得此部分之本票及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0、351、163頁)。惟,被上訴人既稱係代為償還該1,500萬元債務,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匯款予許榮唐,始能受讓許榮唐債權,則被上訴人所陳匯款韓貿公司,顯與受讓債權無涉;況證人許榮唐亦明確否認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1,500萬元,而將本票及借據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因代償債務而取得本票乙節,縱係指系爭本票,亦難認可採,而仍應認其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併予說明。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對價而自許榮唐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許榮唐之權利,亦即,上訴人得以其與許榮唐間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玉蕙法官馬傲霜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臺幣)│││││├──┼──────┼────┼────┼───────┼───────┤│1│1,500萬元│吳卓璋│臺北市│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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