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號聲請人 林新標 相對人鐘紛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
002、003之本票,其發票日均經塗改,且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本件附表編號002、003本票之發票日應分別為民國99年10月10日、98年9月10日。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5月12日│300,000元│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0日│No581852││││││││├──┼───────┼─────┼───────┼───────┼────┤│002│99年10月10日│400,000元│未載│99年10月10日│No494553│├──┼───────┼─────┼───────┼───────┼────┤│003│98年9月10日│400,000元│未載│98年10月10日│No49455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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