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上訴人 陳品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76、29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品勳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審民國109年12月22日之審判筆錄已經審判長及書記官在筆錄上簽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4頁),又縱審判長非於審判期日甫結束即刻簽名,亦不違法。上訴意旨謂該審判筆錄未經審判長及書記官簽名云云,係未依憑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判決理由載敘:證人即B女(代號00000000000號,人別資料詳卷)友人張○蓮證述:其與B女同住且知悉B女於當天凌晨2時許接到性交易工作,過了交易完成時間,一直無法連繫上B女,擔心其安危,至新北市○○區○○路附近亦尋不著,乃請求員警處理未果,直至當日上午8時許方和B女以LINE聯繫上,即請友人接走B女並陪同至警察局報案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乃屬張○蓮親身經歷之事實;另關於證人所證以LINE與B女聯繫時,B女立即表示「身分證遭客人扣留」,之後到醫院陪B女採檢驗傷時B女大哭之情(見原判決第16、20頁),係張○蓮親自見聞於歷經6小時多方聯繫
B女終克成功以及在醫院見到B女當下,B女急切告知之事以及情緒激動之反應,均屬其親自見聞,並非B女對於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證述之累積陳述,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張○蓮上揭證詞,資為補強B女因身分證遭扣留受脅制而遭性侵害之證述,洵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張○蓮證言係傳聞證據,與B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對B女施測之「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乃對B女是否有創傷反應及創傷量化程度所為之心理測驗,其施測之方法雖由當事人就量表之提問依其經驗及感受填選,惟究屬學科所承認之衡鑑工具,並非與B女陳述相同之累積證據,亦與傳聞證據有間,乃適格之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非適法。
五、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原判決採用張○蓮與
B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為判斷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證據之證明力,法律委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就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等,予以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以憑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官心證之形成,程序上既經嚴格證明程序調查、評價以確保,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割裂、單獨觀察以分別評價,進而指摘法官之心證形成違反證據法則。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對未滿18歲之A女(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0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部分自白,以及A女指證全部事實,佐以黃○敏(A女友人)之證述、卷附
A女與黃○敏事發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QK汽車旅館監視器及消費紀錄翻拍照片、旅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載敘:⑴、如何認定上訴人以手機拍攝A女於旅館浴室內僅著內衣褲之照片,並以將公開照片而脅迫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⑵、就A女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A女關於枝節非屬主要事實之陳述,或未臻一致,何以尚無前後矛盾之瑕疵;⑶、A女於本件事發時年15歲,A女已證述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年紀,佐以A女臉書之個人照片及QK汽車旅館監視器呈現A女之神態、衣著打扮,論斷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浴室門是否發出巨響、未依證據逕認上訴人拍攝A女洗頭照片、未說明採用之照片為現場,以致認定上訴人以脅迫發生性行為有誤;認定上訴人知悉A女未滿18歲、A女無誣告可能且對上訴人毫無戒心等情均有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辯,與法律規定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對B女2次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B女為性交行為之部分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害人B女指證上訴人以扣留身分證件脅迫之方式對其性侵害經過之證言(直接證據),佐以證人張○蓮證述當日歷經6小時多未克聯繫B女以及見聞B女事發後反應之供述;卷附驗傷診斷書證明B女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驗傷,其外陰部有輕微發紅;卷附B女與張○蓮間、張○蓮與䁥稱「奶茶」、「鹹蛋超人」司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B女於當日凌晨2時往赴與上訴人性交易後即失聯,友人張○蓮及接送B女之司機均無法與之聯繫;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診斷B女案發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新北家防中心對B女施測之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B女受創傷程度比例甚高等(間接證據)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如何與B女證述受害之經過,相互印合,得採認作為B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馬桶旁有出水設備、上訴人取走身分證持以脅迫、於上訴人房間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採用LINE訊息認定B女遭上訴人脅迫、以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均有違誤,且未函調張○蓮有無報警紀錄以查明證言實在否,調查未盡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異持評價而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坦承於其住處房間與B女完成性交易後,復與B女於住處發生另1次性行為不諱(見原判決第14頁),核與卷內筆錄相符(見第一審卷第64頁、第318至319頁),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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