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1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壬○○○
辰○○
寅○○
卯○○
甲○○○
丑○○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己○○
陳芳億 即 陳碧玉 )
陳建榮 即 陳進雄 )
陳威豪 即 陳進寶 )
陳秋蓉 即 陳秀琴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 即 陳秀珠 )
被 告 戊○○
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
○六一.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
六三.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四四○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五.三
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之一號、地目旱、面積三○.○三平方
公尺等四筆土地,變賣分割,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請求准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准以
分割,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追加
為准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
因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週遭並無相鄰之道路以供通行
,又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相連接,具有利用上不可
分之關係,原告追加一併訴請分割,應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亦為被告同意。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之聲明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件共有土地之外
,並聲明「被告壬○○○、丙○○○、陳威豪、陳建榮、己
○○、陳秋蓉、陳玲安、陳芳億、辰○○、卯○○、子○○
○、甲○○○、丑○○及寅○○就被繼承人 陳松霖 所有坐落
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63.3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84之3;暨同段440-1地號、地目旱、面積30
.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4之4等2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陳威豪、陳建榮、己○○、陳秋蓉、
陳玲安及陳芳億就被繼承人 陳連丁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地目旱、面積163.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84之3;暨同段440-1地號、地目旱、面積30.3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84之4等2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
中,因上開繼承登記業經辦理完畢,乃變更為單純之分割共
有物之聲請,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
目旱、面積1061.37平方公尺,同段439之1地號、地目旱、
面積163.39平方公尺,同段440號、地目旱、面積225.34平
方公尺,同段440之1號、地目旱、面積30.03平方公尺等4筆
土地(以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二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基於如
採實物分割,將過度細分各共有人所得之部分,有礙其通常
利用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之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系爭4筆土地。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所分別共有,其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五、按以,裁判分割的方法限於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和變價
分配二種方法(民法第824條第2項)。若將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
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法院不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42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經審酌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始予變價。此即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之因分得的
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於受分配人或社
會言,均係損害,原物分配即難謂為適當之方法(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
土地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持維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易言之,法院原則上不能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
求分割,或僅將土地一部分予以分割,其餘部分由部分共有
人共有之,此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違,法院無自由裁量的
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審理中被告亦
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4筆土地。按共有物之分
割,應儘先尊重共有人之意見,如共有人無從協調時,法院
始依職權定分割之方式。本件兩造既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分割系爭4筆土地,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就系爭4
筆土地分割之方式,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本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4,759元,若均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即有失公平之虞,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兩造各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一│二│三│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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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烏日鄉│台中縣烏日鄉│台中縣烏日鄉│台中縣烏日鄉│訴訟費用額為│
│地號│山頂段439-1│山頂段439地│山頂段440-1│山頂段440地│34,759元│
││地號│號│地號│號│每人應負擔金額│
├──────┼──────┼──────┼──────┼──────┤如下(小數點以│
│地目│旱│旱│旱│旱│下第1位, 四捨 │
├──────┼──────┼──────┼──────┼──────┤五入):│
│面積│163.39│1061.37│30.03│225.34││
│(平方公尺)││││││
├──────┼──────┼──────┼──────┼──────┤│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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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庚○○│84分之15│84分之15│84分之14│84分之14│新臺幣6,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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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壬○○○│168分之3│168分之3│168分之4│168分之4│新臺幣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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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784分之5│784分之5│588分之5│588分之5│新臺幣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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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建榮│784分之5│784分之5│588分之5│588分之5│新臺幣234元│
│(即陳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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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秋蓉│784分之5│784分之5│588分之5│588分之5│新臺幣234元│
│(即陳秀琴)││││││
├──────┼──────┼──────┼──────┼──────┼───────┤
│6陳玲安│784分之5│784分之5│588分之5│588分之5│新臺幣234元│
│(即陳秀珠)││││││
├──────┼──────┼──────┼──────┼──────┼───────┤
│7己○○│784分之5│784分之5│588分之5│588分之5│新臺幣234元│
├──────┼──────┼──────┼──────┼──────┼───────┤
│8陳芳億│784分之5│784分之5│588分之5│588分之5│新臺幣234元│
│(即陳碧玉)││││││
│││││││
├──────┼──────┼──────┼──────┼──────┼───────┤
│9辰○○│672分之1│672分之1│504分之1│504分之1│新臺幣55元│
├──────┼──────┼──────┼──────┼──────┼───────┤
│卯○○│672分之1│672分之1│504分之1│504分之1│新臺幣55元│
├──────┼──────┼──────┼──────┼──────┼───────┤
│子○○○│672分之1│672分之1│504分之1│504分之1│新臺幣55元│
├──────┼──────┼──────┼──────┼──────┼───────┤
│甲○○○│672分之1│672分之1│504分之1│504分之1│新臺幣55元│
├──────┼──────┼──────┼──────┼──────┼───────┤
│丑○○│672分之1│672分之1│504分之1│504分之1│新臺幣55元│
├──────┼──────┼──────┼──────┼──────┼───────┤
│寅○○│672分之1│672分之1│504分之1│504分之1│新臺幣55元│
├──────┼──────┼──────┼──────┼──────┼───────┤
│戊○○│252分之60│252分之60│252分之60│252分之60│新臺幣8,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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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42分之5│42分之5│42分之5│42分之5│新臺幣4,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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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84分之33│84分之33│84分之32│84分之32│新臺幣13,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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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威豪│784分之5│784分之5│588分之5│588分之5│新臺幣234元│
│(即陳進寶)││││││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