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
年度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4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台中市中區國光客運站旁,因不滿原告將拾荒
取得之寶特瓶、鋁罐等回收物品,放置在原告所有而停放在
國光客運站旁路樹邊即被告擺設烤香腸攤位附近之腳踏車上
,造成蚊蠅滋生,影響周遭環境,且勸諭原告將之清理乾淨
,竟未獲理睬,乃暴發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並以手抓住原告之後腦部頭
髮用力撞擊附近之變電箱後,復追逐原告至臺中火車站前站
出口之廁所旁,繼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嗣原
告倒地後,被告復持續以腳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
多處瘀傷(1×1公分、1×1.5公分、2×5.5公分及1.5×1.5
公分)、左肩瘀傷(1×4.5公分)及左上臂瘀傷(0.5×1.5
公分)等傷害。案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致受有精神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項目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項目之損失: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
。⑵減少勞動收入: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6個月時間無法
工作而減少收入,按原告為以資源回收業為生,每月收入以
8,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所得之金額為48,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部位遲遲無
法康復,行動不能自如,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20萬元
之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5,0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減少勞動之收入未如原告所主
張之6個月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
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兩造於此
部分,合意以5,000元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收入(即工作薪資損失):此部分核其性質為所
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可請求。查原告本為
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同意以此為
計算之基礎。本院衡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低於基
本工資,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況,認原告之主張於1個
月內休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是
原告此項之請求,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
月收入約為1萬餘元左右,原告亦為高中肄業,本件傷害
事件發生時為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8,000餘元,
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4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只不過促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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