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福禎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福禎部分撤銷。
謝福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福禎於民國96年間係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原名稱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6年10月1日起改稱現名,下稱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業於97年3月1日退休),負責臺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口福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 潘惠予 於95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上,搭建完成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之違章建築1棟,經臺北縣深坑鄉建設課不知情之巡查員 李正杰 於96年5月10日巡查發覺,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該處有違規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情形,農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 邱榮輝 即於同年6月7日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建築擋土牆)」情事,處以受處分人潘惠予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應立即停工。邱榮輝於同年7月5日發函將上開裁處情形副知拆除大隊後,拆除大隊負責違章查報、認定業務之被告謝福禎為瞭解該違章建築之現況,亦於同年7月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並確認該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已建造完成之建物1棟係屬違章建築,且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又屬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之A類1組,應隨報隨拆。潘惠予因恐該處興建之擋土牆、違章建築遭拆除,即透過邱榮輝之介紹,取得專門代人處理該等問題之土木工程包商即同案被告 吳信德 (另為有罪判決)聯絡電話,之後即由潘惠予之弟即同案被告 潘澤深 (另為有罪判決)出面與同案被告吳信德洽談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潘澤深除透過同案被告吳信德委託鑑定技師於96年8月間辦理上開土地之既有擋土牆鑑定報告外,其為免前揭違章建築遭拆除大隊隨報隨拆,遭受損失,竟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先由同案被告吳信德撥打被告謝福禎使用之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廳會面,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撥打同案被告潘澤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議定以7萬元之代價行賄被告謝福禎。被告謝福禎則於同日晚上6時許,與同案被告吳信德在新站咖啡廳見面後,收受7萬元之賄賂,並因此故意不將其96年7月16日○○○鄉○○段旺躭小段11-5地號土地,勘查認定該違章建築係屬A類1組應隨報隨拆之結論輸入電腦,致無從取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文號,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拆除大隊拆除組,使得拆除組無從知悉該案之存在,亦無從依規定於7日內進行後續排拆作業,致使上開違章建築長期處於未排拆之狀態,潘惠予亦無須依建築法規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得以繼續使用該違章建築,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謝福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福禎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4年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