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其前案係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而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係被告之態度輕慢,心存僥倖,在未因酒後駕車遭取締及刑事追訴前,未清楚意識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非難性,尚難遽認被告經前案後對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認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26MG/L;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