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秀良 相對人 陳光榮
邱春圓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萬7,2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7,21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7,2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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