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六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郵局及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潭子頭家厝郵局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上開郵局申請補發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後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後,即親自或推由共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丙○○電話佯稱其抽中澳門旅遊中心獎金美金三萬元,須先繳納保險金取得密碼始可領獎為由,致使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依指示將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匯至甲○○上開潭子頭家厝郵局之帳戶中。迨丙○○發覺有異,於同日晚上七時向警方報案,上開六千元已遭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共犯以甲○○交付之提款卡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臺中縣潭子頭家厝郵局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存摺使用、及另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上開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雖然坦白承認;又被告對於被害人丙○○確有於上開時間,因受上開電話詐騙,而將六千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遭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爭執;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身分證及一些現金,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臺中市○○路之「錢櫃KTV」唱歌時遺失,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害人丙○○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遭人在電話中行騙,騙徒佯稱其抽中澳門旅遊中心獎金美金三萬元,須先繳納保險金取得密碼始可領獎,被害人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依指示將六千元匯至被告上開潭子頭家厝郵局之帳戶中,迨被害人丙○○發覺有異,於同日晚上七時向警方報案,上開六千元已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等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指訴甚明(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之外,並有「澳門博彩局全球金融卡」、報案三聯單、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申請開戶、辦理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查結果,上開郵局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覆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提款,係利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核發之金融卡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提領等情,有上開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臺中市○○路之「錢櫃KTV」唱歌時遺失,被人盜用而犯本案云云,已屬無從採信。且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被告於遭他人竊取後,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相關紀錄,此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據。再者,被告雖曾辯稱:因怕遺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上再放入提款卡套子內云云,但依其在偵查中所供:開戶之後即以「1222」、「1223」為密碼之情,可見其對上開密碼之記憶清晰,豈有另行書寫之必要?依據上開各情,足證被告之辯解不僅有違常情,且就提款卡部分,亦與事實不合,自難令人採信。其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領取之提款卡亦已去向不明等語;但經本院訊問,被告除坦承並未報案(或申報遺失)之外,亦無法供述如何遺失之情節,嗣後為此辯解已難採信。且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上開帳戶在案發之前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其間亦有多次使用提款卡領款之紀錄。稽之上開各情,被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辯解,亦屬飾卸之詞,亦非可信。
(三)查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對被告而言,係辦理其金錢存、提、匯款之重要文件,既無遺失或遭竊之證據,若非被告交付,他人要無可憑白取得並為使用之理。
又查邇來寄送「刮刮樂」兌獎券或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人且智慮成熟,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且郵局及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常人到郵局及金融行庫辦理存摺、提款卡亦甚簡便,並無利用他人之郵局或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收受匯款或提款之必要。被告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可預見該人使用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詎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該人使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將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縣潭子頭家厝郵局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所申領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此部分亦屬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摘之事項。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不良前科)、其犯罪手段、及以上開犯罪手段幫助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在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一再藉詞諉責,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既非將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縣潭子頭家厝郵局所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所申領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聲請傳喚其母 王許秀 及證人 蔣育芳 ,要證明其當時為何要設立帳戶及選取密碼,及要證明其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臺中市○○路之「錢櫃KTV」唱歌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於翌日即有向警局報案等情,自難認有此必要。再本案並未認定係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則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請求調取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帶,要證明其並未持提款卡領款,亦無必要。以上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