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軒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殷仲明 告訴被告楊軒榮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楊軒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榮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上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97巷9弄時,見殷仲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殷仲銘 。嗣殷仲明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不明聲響,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殷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軒榮於偵訊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供述。│車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2│告訴人殷仲明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旁,以腳踹踢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之事實│├──┼──────────┼─────────────┤│3│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證明被告上揭毀損犯行。│││錄器錄影資料、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資料暨翻││││拍照片共計10張。││├──┼──────────┼─────────────┤│4│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毀│證明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損照片4張。│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張。│機車登記車主係被告之妻 江宜 ││││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