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第三人 李奇峰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依貸款契約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16年2月12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0932號案件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償,除獲分配金額3,547,752元外,餘款迄今均未獲清償,尚欠1,046,501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第三人李奇峰於99年4月30日與原告協議償還50萬元,原告並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60932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