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上揭信用卡約訂條款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069元,其中43萬5258元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99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069元,其中43萬5258元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於88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見本院卷
第2頁),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3月31日止共消費簽帳43萬525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頁),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069元,其中43萬5258元自
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4頁)、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該信用卡消費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