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
暖街108相對人丙○○
宜路1段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2月28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13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3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多年前向相對人陸續借款,並約定每月償還利息3分,嗣相對人要求伊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倘若環境許可,伊有償還之誠意,惟目前經濟不佳,伊三餐不繼,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願委託第三人乙○○代表出面與相對人調解,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稱其無力償還,欲與相對人調解云云,乃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