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93年7月6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萬6,61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18.25%之利息未清償;又於93年8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迄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萬3,558元未付;另於95年3月10日與伊成立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4萬元,分72期攤還,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6年1月7日止尚欠33萬2,487元未還。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利息及違約金。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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