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 林月惠 .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5月9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7月5日向伊借款2筆各均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9.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3574號案件聲請拍賣甲○○之抵押物取償,除獲分配金額1,807,460元外,餘款迄今均未獲清償,尚欠2,072,696元及自88年8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3574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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