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4月17日提出上訴,於98年5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之聲明第2項不但有誤,且主張原審認定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有所違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周群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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