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陳立芬 相對人 詹月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月榕分別於民國①110年4月29日、②110年7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萬元、②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10年7月26日、②110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①110年4月30日、②110年7月9日分別簽立本票各1紙,向聲請人借款①10萬元、②3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催告清償欠款,雖於111年1月20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催告函及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詹月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滿州鄉九個厝900980.00全部因分割增加地號:90-1地號002屏東縣滿州鄉九個厝90-101542.00全部分割自:9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