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道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道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道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羅道鵬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2時31分前某時許,在號前,見 鄭睿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羅道鵬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2時19分至同日凌晨2時31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鄭睿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是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被告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又被告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被告與警員間之通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鄭睿騰,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被告前涉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5號被告羅道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2時31分前某時許,在號前,見鄭睿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羅道鵬於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方聯繫羅道鵬,羅道鵬主動坦承竊取前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睿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