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昱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昱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吳真 實同意旋即逕自乘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80號被告張昱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同向由 吳真實 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右側,遭張昱程之機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左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小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張昱程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真實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吳真實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真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昱程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碰撞前伊有看到告訴人吳真實在伊右側,經過告訴人時,伊有閃一下,伊自己沒有感覺到有任何碰撞,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也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之後伊確實有往右後側看,但伊當下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伊係回家後,發現伊機車右後視鏡有往內收了一點點,伊就騎車回去沿途找有無發生車禍,也有打電話問附近警察局,警察局說不知道,叫伊直接去交通隊問,伊就去問交通隊,伊才知道伊撞到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真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斯時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騎士 徐暐玲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