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駱(原名張世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恩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使用其兄連線之臉書帳號,利用其兄友人之友誼信任,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委由其兄代為償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於偵訊時供稱:2,000元已經償還了等語,且告訴人確實已收到匯款,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7號被告張恩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駱(原名: 張世勳 )明知 藍皓 正與自己互不認識,僅認識自己之胞兄 張家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早上5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內,趁張家偉之臉書社群軟體未登出(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即使用該帳號向 藍皓正 佯裝係「張家偉」,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早上5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恩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藍皓正 詢問張家偉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皓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恩駱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藍皓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早上5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事後透過張家偉,已將詐欺款項還予告訴人,且於偵訊中,積極坦承犯行(但因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故未能給予緩起訴處分),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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