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7時56分許」應予更正「晚間11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微,惟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被告李韋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無定所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黃佩樺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新臺幣約20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佩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韋達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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