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見偵卷第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8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因缺錢買酒而於上址住所,不斷向乙○○討錢買酒,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屢次違反保護令,有其前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足見其無悔改之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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