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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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皇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向皇 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
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把(見偵卷第21頁),為被告所有,且為所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被告向皇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夜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搭乘由其女友 林均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該車與騎乘大型重機車之 吳柏毅 有行車糾紛,雙方互相叫囂後,向皇錩竟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副駕駛座下車,手持西瓜刀1把(扣案),在吳柏毅面前揮舞並對吳柏毅恫稱:「那你想怎樣,女生開車你是在拉轉三小;你來」,使吳柏毅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 皇錩坦 認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下車與告訴人吳柏毅對話並揮舞西瓜刀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林均(駕駛)、 陳俞成 (後座乘客)證述可參,且有扣案西瓜刀1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收據1份附案足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