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冠熏 被告 王煥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添昌 ,嗣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因原告改選董事長而變更為朱潤逢,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民事委任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盧冠熏、王煥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11月21日、1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如下: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借據所載之約定。②175萬元,期間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借據所載之約定。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2份為證。詎料被告自
104年3月1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屢催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339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7,497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歷史明細資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於
104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盧冠熏、王煥寊係就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2筆所負之一切債務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者,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339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原告1,487,497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0,0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