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敏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36號、101年度執緩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敏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瑄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 盧志忠 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除已支付之4萬元(包含101年10月19日當庭支付之1萬元)外,尚未支付46萬元之賠償金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1萬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2萬元,另103年11月20日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盧志忠】,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敏瑄前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
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盧志忠給付50萬元【除已支付之4萬元(包含101年10月19日當庭支付之1萬元)外,尚未支付46萬元之賠償金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1萬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2萬元,另103年11月20日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盧志忠】,該判決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103年12月間,因還款不足、遲延給付或未履行
給付之情形,迄至103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被害人276,000元,為受刑人不爭執等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上揭案件所宣告之緩刑,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裁定,以「受刑人工作所得須償還不同債權人,目前有二份工作,安平圖書館做清潔,每個月5,000元,第二份臨時工,一個月2,000元,安平圖書館工作時間每天兩個小時,星期一公休,清潔工部分是8點到12點,星期六、日休假,幫忙家人作回收,星期二、五下午也是幫忙作回收。一個月收入約固定部分5,000元加上7,000元,臨時部分3,000元不等。其中有4個月沒有還被害人,係因為欠房東租金,房東逼其要搬家,其先將款項拿來償還房東」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上合先敘明。
㈢惟查: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間基
於自由意願所達成之協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係依被害人於該案審理中,參酌受刑人之誠意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而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生活中本於自由意志對於自己之前財產犯罪之行為負責。而受刑人於上揭判決後至上揭駁回裁定前一日即103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被害人276,000元(即已清償184,000元)。然自上開裁定之後至檢察官104年8月19日訊問受刑人之時,尚積欠被害人261,000元,亦即前後共計7個半月之期間,受刑人僅清償被害人15,000元(276,000-261,000=15,000),平均每月僅清償2,000元(15,000/7.5=2,000)。另參酌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目前在圖書館工作,每月5,000元,另在一家工廠做打掃每月8000元,每月共計收入約13,000元,每月可清償被害人8,000元(見執行卷倒數第2頁),然每月卻僅平均清償2,000元,再參受刑人於接受前揭檢察官訊問7日後,即104年8月25日即分別匯款8,000元,共計16,000元予被害人(見執行卷末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見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調解之能力,卻拒不履行,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給付之故意,甚為明顯。上揭判決依受刑人自由意志下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賦予受刑人上揭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負責之態度,對於被害人因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予以適當之彌補,然受刑人輕忽上揭判決對受刑人所負法律上之義務,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對於原先上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測進行校正,向本院聲請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非無正當性,未違比例原則與法規範之範圍。否則一般犯罪之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可對被害人及法院施以詐術取得和解成立之事實,求得法院緩刑之宣告後,再定時或不定時對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定之負擔,清償少數之金額,拖延至緩刑期滿後,即可享有緩刑之待遇,並可不履行其餘緩刑所附之條件,顯非法規規範緩刑設定負擔之立法本意,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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