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行竊時間為96年9月18日凌晨
6時許,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該日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46分,則被告該次竊盜並非於夜間所為,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尚有未符,惟此乃加重條件之贅列,由本院逕行指明更正,併予敘明。被告甲○○先後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澎審字第7號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謀取資費,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主文│├──┼──────┼────────────────────────────────┤│1│96年9月8日│犯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凌晨2、3時││││許││├──┼──────┼────────────────────────────────┤│2│96年9月15日│犯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凌晨2、3時││││許││├──┼──────┼────────────────────────────────┤│3│96年9月18日│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凌晨6時許││├──┼──────┼────────────────────────────────┤│4│96年10月17日│犯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凌晨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