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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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38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未悔改,於96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康橋飯店,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交通違規違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與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2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照片1張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年齡甚輕,此有被告年籍資料足憑,而吸食毒品行為除危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影響社會治安,一旦染有毒癮,需有極大決心及耗費甚多社會資源方能戒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無業,花費均由家中供給(本院卷第30頁),前開所處之刑如非由被告自行繳納罰金而易科,即難收警惕懲罰之效,而短期自由刑是否能使被告擺脫施用毒品之惡習,亦非無疑,惟如得藉此機會使被告獲得正確使用藥物之觀念,使其不再依賴藥物,並且養成服務、勞動之習慣,應得以減少被告再犯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扣案殘餘晶體之塑膠袋,上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29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其中無毒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29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該玻璃吸食器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惟係被告所有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無誤,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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