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全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6行之記載補充:「…中華路1段743巷6號前,由在場同夥真實姓名年籍徒手毆打 王年泰 ,致王年泰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志全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告訴人王年泰要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向告訴人要錢,伊自己1個人去,在那邊等了告訴人1個禮拜,旁邊其他人伊不認識,不是伊找去的,伊不清楚告訴人身體的傷哪裡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於上揭時地找到告訴人,其後告訴人即因遭人毆打而受有左耳及頭皮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年泰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人 穆定祺 、 傅振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 王士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王年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無力償還借款,結果被陳志全找到,陳志全是跟蹤伊等小姐到場,到了現場,陳志全跟另外3、4個人一起圍毆伊,打伊之前,陳志全的同夥3、4個徒手把伊抓起來,控制伊的行動,問伊要如何處理這條錢,伊請對方進辦公室來談,陳志全的同夥就說伊講話大小聲,接著就出手毆打伊,陳志全拉著伊的衣服,其同夥就打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證人穆定祺結證稱:當時看到一群人圍住王年泰,陳志全有在那群人裡面,有動手打王年泰,揮拳打王年泰的臉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證人傅振煌結證稱:伊聽到公司外面有很大的爭吵聲,伊就跑出去看,看到陳志全對王年泰大小聲,還有一堆人約5、6個人圍在旁邊,然後就看到一個年輕人打王年泰左臉,伊確定打的那個人不是陳志全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證述,雖就在場人數、被告有無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細節有些許出入,然就案發經過及告訴人臉部遭被告等人毆打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無訛,且與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一致,堪信屬實。且證人穆定祺、傅振煌與被告既不相識,衡情當無夙怨可言,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倘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將受刑事法律之追訴處罰,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均應堪以採認。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被告雖未親手毆打告訴人,而係由同夥之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傅振煌證述明確,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同夥均係基於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目的而到場,且共同將告訴人包圍,由部分之人拉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其餘之同夥則毆打被告,彼此間顯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默示合致,並相互分擔犯行之實施,為本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雖非親手毆打告訴人之人,仍應就同夥實行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附此指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夥同他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38號被告陳志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全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王年泰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毆打王年泰,致王年泰受有左耳及頭皮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年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年泰跟伊借錢100萬元,伊在那邊跟伊要錢,沒有毆打王年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年泰、證人即在場人穆定祺、傅振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係一起圍毆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其強制乃傷害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