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順 親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尹順親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53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尹順親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尹順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模模糊糊的,不知道自己在吸毒云云。經查:
(一)本件為警於105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8月18日)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48頁)。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意識不清,不知道是在吸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在105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利用玻璃球吸食器,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於原審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而承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卷第102頁),後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坦承犯行,伊知道伊在105年8月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本院質之是否知道吸毒是違法乙節,則改稱:伊當天被抓進去後,伊才清醒,才知道伊有吸毒,但吸毒的當下,伊不知道是在吸毒云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3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時而坦承犯行,時而否認,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其前開所辯。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未表明有何精神障礙或疾病,直至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方辯稱其案發時意識不清云云,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其先前未曾主動告知上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不斷強調其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動機誠屬可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既能清楚描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警方係於105年8月
7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車禍事件,經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副駕駛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2支等物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警方當時已有相當理由懷疑在場之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縱使被告事後坦認有施用毒品乙節,僅屬「自白」,仍非「自首」,僅能據之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是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難認有據。
(三)被告另辯稱:伊罹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伊模模糊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本件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尹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8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未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低於常人,且經濟狀況不佳,而施用毒品本質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觀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止乃非法,具有識別性,卻仍自發性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特別衡酌被告近數年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型之案件,但無其他觸犯刑事法律情形;且被告確實患有身心多重疾病(包括憂鬱症、重鬱症、白內障等,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卷第42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94頁)等情,據此衡量被告特別預防、隔離或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認並無依照先前類似施用毒品刑度疊加之必要,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2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