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建明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③與已減刑之①②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④經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3月又4日,於9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⑧⑨⑩⑪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9年4月12日起在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2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年5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5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8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 李美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李美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5月17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年7月25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9,000元,雖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未能謂鉅,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四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尚不知警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之假釋期中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深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且未知自省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下之「違法行為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送給人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既承擔風險為竊,目的無非意在獲取其利,盡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純粹為人作嫁遂己無所獲,或毫無交換、使用價值,不具任何變現或實用性之外,否則,到手之贓物係經留存自用或變賣求現花用,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況既乏實證可認被告本身或前述各物之質係具上揭例外之情形,從而其逕稱「送人」,已有悖於常情,此外,尤未指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說,殊難採信,第因本件亦乏證據可憑認係轉售得款,是以所餘者厥唯留存自用乙途,復未發還告訴人,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品項││號││├─┼─────────────┤│1│DOD牌行車紀錄器1台│├─┼─────────────┤│2│TRYWIN牌衛星導航1台│├─┼─────────────┤│3│現金新臺幣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