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953號債權人 陳建銘 債務人 郭金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就本件聲請金額新台幣555,000元中,就超過聲請狀所附借據影本所載共新台幣30萬元部分之請求依據及釋明證據。」,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陳報稱債務人曾願以每月一分利計息等語,但並未補正相關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存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未能釋明部分之聲請。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