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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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78號原告 許明宥 被告 李昂 法定代理人 李雨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許明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李雨芹於107年3月28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李昂,並登記為原告與李雨芹之婚生子女,惟經醫院告知被告血型與原告不符,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已於107年4月25日至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二人之血緣關係,原告始確認與被告間無父子血緣關係,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戶籍謄本記載之生父為原告,惟已為原告否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昂並無血緣關係,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諸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染色體STR點位為:D21S11,D3S1358,TH01,D2S1338,D5S818,FGA,D21S1437,D22S683,D10S2325,D12S1090,D17S1294,D3S1744,PentaE,D13S765,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許明宥與李昂之親子關係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昂間無父子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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