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79號原告 廖彥博 法定代理人 廖穎蓁 被告 蔡秉翰 ( 蔡岱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秉翰之被繼承人蔡岱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9月29日死亡)應認領原告廖彥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廖穎蓁與被告蔡秉翰之被繼承人蔡岱廷交往同居近10年,原告之母廖穎蓁懷孕後,原本期待生產後再辦理結婚登記,詎被繼承人蔡岱廷於廖穎蓁孕期5個月時,於民國96年9月29日意外身亡,因此未完成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岱廷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證實蔡岱廷確定為廖彥博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秉翰之被繼承人蔡岱廷應認領原告廖彥博為其子女。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本案DNA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原告為被告之「同父異母」的弟弟,被告同意原告的本案請求,使原告成為被繼承人蔡岱廷之子女。被告的父母早已離婚,被告是父親蔡岱廷的唯一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結論:「蔡岱廷與廖穎蓁之子,之間極可能(機率
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依此科學鑑定結果,可認定蔡岱廷與廖彥博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岱廷為原告廖彥博之生父等情,要屬真實,堪已採信。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廖彥博係其母親廖穎蓁與被告蔡秉翰之父蔡岱廷,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蔡岱廷為非婚生子女廖彥博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蔡秉翰之被繼承人蔡岱廷認領廖彥博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