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陳秀香 即債權人相對人 蕭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執行假扣押,聲請人為取回上揭擔保金,業已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唯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其權利。為此,請依法迅賜裁定如主文所示,俾保債權。
三、另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3月19日嘉院聰97執全新字第914號函、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嘉義中山路郵局110號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7號、107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97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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