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唐文霖 被告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8年間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為此聲請判決離婚云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0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曾
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
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村長證明、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非短,且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