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國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 邱品維 ,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橋上,因前揭自小貨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查獲邱品維所有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經警方帶回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國修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107年6月20日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至7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國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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