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呂麗梅
林南榮 被告 黃美慧
曹申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78號),關於其請求超出新臺幣43萬8,000元本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因整合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所得分配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77萬8,61
9元及買賣價差利潤295萬元,致原告受有合計372萬8,61
9元之損害,爰於被告刑事案件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2萬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上開原告指稱被告所涉共同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僅其中侵占仲介費用部分,至侵占土地價差乙事,檢察官認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復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難以遽令被告2人擔負侵占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侵占仲介費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可佐,是原告所稱遭被告侵占土地價差295萬元部分,並非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能於該刑事案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共同侵占代原告受領之仲介費77萬8,619元,惟本院刑事庭認定系爭土地地主林南榮、 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 等9人之仲介佣金總金額為77萬6,000元,扣除被告應分得之8萬8,000元,及已給付 林大元 之20萬元、原告呂麗梅之5萬元,被告侵占非其等可得之仲介費合計為43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刑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仲介費超過43萬8,000元部分,並不在本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買賣價差利潤295萬元及仲介費逾43萬8,000元部分,或未經提起公訴,或非屬本院104年度更易(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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