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
1行補充「吳靖威為現役軍人」,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民國106年12月29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11720號函1紙」。
二、查被告吳靖威於106年7月22日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12月29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1172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普通法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靖威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調查時已當庭諭知變更論罪法條,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冠股卷第20頁、強股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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