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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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74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對人陳○霖(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陳○蓉(姓名、住所詳卷)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鳳(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母前遭相對人外祖父母之黃姓友人性侵害,因相對
人外祖父母對相對人之母無保護能力,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母,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之母於000年0月間產下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無法確定相對人之生父為何人,經評估考量相對人之母年僅13歲,領有多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外祖母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有聽幻覺及怪異妄想,有就醫但未穩定服藥,領有慢性精神疾病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親職能力薄弱,相對人家庭有多筆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及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評估相對人之母及外祖母年齡、身心狀況、家庭環境及親職功能,皆無法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臺東縣政府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111年3月3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7月2日止。㈡相對人現於寄養家庭安置中,各項發展穩定,語言發展較同
齡孩子學習佳,但相對人有呼吸道問題,需定期就醫追蹤。聲請人安排親子會面,目前已經進行11次會面,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外祖母會面時,若感受到相對人外祖母的情緒焦躁,會頻繁皺眉頭、不太說話、眼神不想與人對焦,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會面時則需他人引導才會與相對人互動。
㈢聲請人所屬社工員於113年5月21日接獲通報,內容指出相對
人之外祖母相當期待相對人可以返家,但因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外祖母於113年5月20日晚間不斷詢問、責怪相對人之母不讓相對人返回家,並不斷怒罵相對人之母,揚言將帶相對人之母跳河或日月潭,並提供1段113年5月20日相對人之外祖母與相對人之母的對話錄音檔,內容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責問相對人之母是否知道相對人安置表達意願書,錄音檔中相對人之母語氣無助,沒有回應相對人之外祖母所詢問之問題,相對人之外祖母對相對人之母說出「我受不了我要把你殺掉」等語,由錄音檔能感受到相對人之母的無助及擔憂。主責社工於113年5月22日與相對人之母確認通報表所提供對話訊息紀錄及錄音檔,相對人之母表示面對相對人之外祖母的言語及精神暴力,有很大壓力且困擾,並表示相對人之外祖母多次以相對人若無法結束安置返家,揚言帶相對人之母自殺,讓相對人之母感到生命遭受威脅及擔憂,希冀穩定生活,主責社工評估相對人之外祖母情緒及行為已對相對人之母精神虐待,基於相對人之母的最佳利益,於113年5月2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母。
㈣相對人之母知悉相對人之生父即加害人林○文(下簡稱相對人
之生父)對於相對人情感較薄弱,並表示相對人是因侵害所生,對於加害人難以原諒,而相對人與加害人有血緣關係,且相對人之母考量自身年齡及身心狀況不適任照顧相對人,但因相對人之外祖母積極爭取照顧相對人而產生猶豫矛盾感受。鈞院111年度侵訴第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對相對人之母進行精神鑑定,相對人之母因為相對人之生父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報告指出相對人之母想到相對人之生父是不愉快、生氣,不想看到相對人…等結果,相對人之母會談時陳述自身對相對人感受相同,故相對人及其生父都為相對人之母的創傷來源,但相對人之外祖母忽視相對人之母創傷感受。又相對人之外祖母身心狀況,經網絡單位追蹤評估,其精神狀態持續出現身體不自覺搖晃、妄想性解釋,情緒激動難自我控制,且未穩定就醫及服藥,並拒絕網絡單位服務,於113年4月24日在社會處大廳,因妄想社工與法院串通要搶走相對人,出手攻擊網絡單位社工。相對人之親友、外祖父、姑婆及外曾祖父母均表示相對人之外祖母非適任照顧者,又相對人之母年紀輕且自我保護能力低,親屬無意願顧,並希望社會處協助介入照顧相對人。
㈤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審理已確定罪刑,判處加害人
有期徒刑4年6個月,相對人之外祖母對於賠償金額有期待的數額,相對人之生父已在法院明確表態賠償金額難以如願所求,憂若賠償金額不如相對人之外祖母預期結果,相對人返家後是否成為代罪羔羊。
㈥目前相對人之外祖母照顧意願高,相對人之母照顧意願性低
,相對人之母認為依相對人之外祖母過往照顧經驗,相對人不適合在家中成長,且相對人之母需滿18歲後才能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母創傷來自於相對人,對於自己現年齡及為多障中度者明白己身不適合照顧相對人。
㈦綜上評估,相對人之母、外祖母之年龄、身心狀況、家庭環
境及親職功能,皆無法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而相對人之生父即將入獄服刑,聲請人盤點其他親屬資源,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後續將擬向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母、外祖母親權,並進行改定監護,為確保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稽,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甫滿2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陳○蓉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並補充說明其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因其目前還沒辦法照顧相對人,希望先給寄養家庭照顧,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之母無法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又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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