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車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余家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于庭 間請求變更車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登記於原告余家隆之機車、車牌號000-000號車輛乙台,被告應自行前往彰化監理站變更登記人,並負起自民國91年8月12日起監理單位開出之交通違規罰單」。惟其事實及理由項,僅記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0年間協議分手,當時原告同意交付前開機車供被告暫時使用,後因被告搬離原住址,致原告無法找到被告要回機車,至今已被監理單位開單告發數次,被告應負責自91年
8月12日起罰單金額共新台幣15,300元並強制變更機車登記人為被告云云,並未具體載明其據以請求被告應自行將其所有前開機車變更車籍名義暨負責前開交通違規罰款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且其聲明所稱被告應自行將前開機車變更登記人,亦語意不明,復未於聲明內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負責繳納之交通違規罰款金額。惟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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