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政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政忠(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163之8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6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異議人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可參照。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異議人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異議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異議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81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與被害人 林誠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9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林誠煜受傷死亡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警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部分雖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於98年11月22日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並經該局警員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06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供參。經查:
1.關於異議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以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8日以該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確定,茲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簡述如下: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①證人 黃文宏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由東向西步行穿越山腳
路,要到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我穿越時走到山腳路向北車道時,有暫停一下,發現右側(山腳路由北向南車道)約60、70公尺處,有1盞機車大燈往南行駛過來,但我想說離還遠,應該可以安全通過,所以才步行穿越車道,當我走到肇事地點時,身體右側右腳就被撞到等語;及於偵訊時結證稱:「(你講一下當天的情形?)我根本沒有看到什麼,我就是過馬路之後,我要接近我的車子的時候,我就昏倒了。我根本就沒看到什麼。(你過馬路之前,你有沒有左右先看?)我有。我右邊有看到1個燈光距離蠻遠的。(左邊呢?)也是有看到燈光,但也是很遠的地方。我就是看到還滿遠的,所以我才放心的走過去。(你昏倒之前是右邊還是左邊被撞?)我也不清楚,應該是從後面撞上來。」等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外人黃文宏所穿著之拖鞋拖擦痕跡,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北方0.6公尺處路旁起,向南延伸約4公尺,證人黃文宏則倒臥在拖鞋擦痕起點南方約14.9公尺處(
0.6公尺+14.3公尺)道路中央雙黃實線附近,並在該處留下血跡,而現場南向車道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認證人黃文宏係在山腳路南向車道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北方約0.6公尺處路旁,遭被害人林誠煜機車高速撞擊,因而跌落於前方約14.9公尺處之道路中央。
②證人即案發後到場協助救護之 蔡樹春 於警詢時證稱,聽聞碰
撞聲響後,大家立即衝出外面查看,發現證人黃文宏及被害人林誠煜倒在路中央,路邊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佐以證人黃文宏上開證述,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在證人黃文宏倒地位置南方約4.
1公尺處,亦即雙黃實線終點處,有大量被害人林誠煜遺留之血跡,而被害人林誠煜上開機車,則傾倒在被害人林誠煜血跡南方約13.9公尺處(1.5公尺+12.4公尺)之路旁,且在該路段南向車道中,亦無任何機車碎片、血跡或刮地煞車痕跡。堪認被害人林誠煜係在撞擊證人黃文宏後失控,人車繼續向進奔行,行至其遺留血跡處附近墜地並遭撞擊,機車則因慣性作用,向前斜行後,傾倒於路旁。
③再經承辦員警對異議人上開車輛及被害人林誠煜上開機車採
證,發覺異議人上開車輛編號1至6刮擦痕、破損及外附漆,其高度與被害人林誠煜上開機車上編號B及F高度相近,且被害人林誠煜安全帽上疑似胎紋痕跡,與異議人上開車輛胎紋相符,而在異議人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左下側及左前輪輪圈中心所採得之血跡,其DNA型別亦與被害人林誠煜血液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員林分局轄林誠煜A1車禍案刑案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99年1月20日刑醫字第098016572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被害人林誠煜遺留血跡處,並無任何機車或汽車碎片。再佐以異議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案發當時確實感到車輛左前車身有遭不明物體撞擊,左後照鏡凹入,鏡片破裂等語。可知被害人林誠煜於撞擊證人黃文宏後,雖仍繼續前行,然其在與異議人上開車輛相遇前,已與機車分離而墜落在異議人車輛左前方,以致遭異議人車輛撞擊,並左前輪碾壓過安全帽及頭部,而在異議人車輛保險桿左下側及左前輪留下血跡,安全帽因此轉印異議人車輛胎紋,其機車則以未傾倒之狀態,擦撞異議人車輛左側後,繼續馳向對向車道路旁,而未當場倒地,以致未在被害人林誠煜遺留血跡處留下任何碎片。
④又案發當時與異議人同行之友人 黃嘉展 於警詢證稱:肇事當
時我與異議人各自開車,沿山腳路往北行駛,要前往彰化市找異議人以前的老闆,我車開在前方,開到現場時,我發現對向車道約30、40公尺前,有1部機車的大燈,速度很快衝過來,然後就在我車左側閃過去,但沒有跟我發生碰撞,我就繼續開等語;且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為何去那邊?)要從林政忠機車店要北上彰化市,各自開車。」、「(你說當天有看見對向車道有機車大燈?)是。(看見對向機車大燈如何反應?)我感覺對方車速很快,我有稍微往右側一點,因為我車速只有40、50,所以沒有煞車。」、「(當時對向機車有無騎過你的車子旁邊?)他有跟我會車。」等語。異議人於98年11月22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亦供稱,其車輛於案發當時係跟在友人 黃嘉展車 後約2公尺處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當天為何跟黃嘉展的車很近?)我有時開車會這樣。」、「(行經案發現場時,有無發現對向車道有車輛靠近?)沒有。(開到案發現場附近,有無辦法看見對向車輛情形?)沒有辦法,因為我跟在黃嘉展車後,他是休旅車較高。」等語。而經警勘察證人黃嘉展車輛,並未發覺其車輛有何撞擊或碾壓被害人林誠煜之跡證,且證人黃嘉展確為休旅車款式,此觀之上開勘察報告自明。可知本件被害人林誠煜係在與證人黃嘉展會車後,始與機車分離,墜入異議人車輛左前方道路,而遭異議人車輛撞擊並碾壓。是在異議人車輛貼近證人黃嘉展前車,且被害人林誠煜與證人黃嘉展會車時仍未墜地,直至異議人車輛駛近時,始與機車分離,而猝然跌入異議人車輛前方之情形下,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預見,並事先加以防範之可能。
⑤另本件被害人林誠煜現場遺留血跡雖有大部分係在南向車道
中,且有由南往北方向之噴濺及輕微拖曳情形。然在異議人車輛撞擊並以左前輪碾壓過被害人林誠煜頭部,導致被害人林誠煜頭顱爆裂,並大量失血之情形下,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侵入被害人林誠煜車道,則其車輛左後方車身及左後輪胎,何以並未發現任何被害人林誠煜組織或血液沾染情形?而被害人林誠煜機車何以又能在與異議人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後,仍馳行至山腳路北向車道路旁始為傾倒,而非因碰撞反作用力彈回南向車道?況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在該血跡北方之南向車道中,亦無任何血跡拖曳痕跡紀錄。因此,自無法排除現場照片中,被害人林誠煜血跡由南向北噴濺及輕微拖曳情形,乃因被害人林誠煜頭部遭受重擊,身體滾動至南向車道,或其受創後血液大量漫流至道路中央雙黃實線附近南向車道,再遭後續通過之車輛碾壓、沾染後所致之可能(現場照片編號10為案發後翌日凌晨0時54分許拍攝,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餘)。
⑥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所發現之紅色碎片,
其顏色雖與異議人車輛相近,而異議人車輛左前門門把亦有破損。然該批碎片散落處,距離被害人林誠煜遺留血跡處遠達14.4公尺(14.3公尺-4公尺+4.1公尺),且自現場照片編號9中觀察,可發現該批紅色碎片數量多達3片以上,並有高度聚集之情形。倘若上開紅色碎片確係異議人左前車門門把碎片,則豈有在與被害人林誠煜機車擦撞後,飛越10餘公尺之遙後,仍群聚在證人黃文宏上開車輛前方之可能?是亦難據此認定上開紅色碎片為異議人車輛所遺留,而認定本件異議人撞擊被害人林誠煜之處,係在證人黃文宏車輛停放處南向車道。另就異議人車輛與前車距離過近之部分。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認定異議人有侵入被害人林誠煜車道之事實,則異議人與前車間是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屬異議人與前車間道路安全規範,與對向車道來車無涉,亦難以此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⑦從而,本件既係被害人林誠煜於碰撞證人黃文宏後,機車失
控衝向對向車道,並在證人黃嘉展車輛經過後,猝然跌入異議人車輛左前方,以致異議人不及防範而碰撞並碾壓致死,自難認異議人對於被害人林誠煜死亡結果,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5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00957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7日覆議字第0996202101號函及99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996204846號函,均同此認定。本件異議人就被害人林誠煜死亡結果之發生,既難認有何過失,自無由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責相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之理由:
①原處分理由係以林誠煜於碰撞證人黃文宏後,機車失控衝向
對向車道,並在證人黃嘉展車輛經過後,猝然跌入異議人車輛左前方,以致異議人不及防範而碰撞並碾壓致死。而依一般駕駛之經驗,於車輛左前方撞擊物體時,應會自然反應向右閃避,故異議人在撞擊林誠煜後即可能因向右閃避,致未撞及證人黃文宏,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時空矛盾之情形。②聲請人所謂異議人駕駛車輛已跨越中心線輾壓林誠煜,原檢
察官未就此部分說明;及依林誠煜之血跡位置在南向車道距離中心線O.5公尺處,又依編號10照片所示,其血跡由南向北噴濺且有向北拖曳之情形,顯然其輾壓處是在血跡處,輾壓處確實在南向車道,可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其左側輪胎已跨越中心線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處分理由二之5詳為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認原處分並未說明,尚有誤會。
③聲請人另謂異議人若保持距離,應足以看到車前之路況及對
向車道之情形,於林誠煜倒地後,被告應可閃避,其未加閃避,顯然有過失。惟原檢察官經調查結果,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異議人有侵入林誠煜行駛車道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與前車間是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屬被告與前車間道路安全規範,與對向車道來車無涉,亦難以此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且綜合相關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係因林誠煜突然侵入其車道,不及防範而碰撞碾壓林誠煜致死,自難認異議人對於林誠煜死亡結果,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聲請人之前開指訴並無可採。
④聲請人又以原檢察官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旁所發現之紅色碎片送鑑定,即認非為異議人車輛所留云云,亦屬速斷。惟原檢察官已於原處分理由二之6中說明該紅色碎片如係異議人左前車門門把之碎片,則豈有在與林誠煜機車擦撞後,飛越10餘公尺之遙,仍群聚在證人黃文宏上開車輛前方之可能?是無從認定異議人撞擊林誠煜之地點是在證人黃文宏車輛停放南向車道處。按原處分理由係依物理原理而為論斷,並無違背常情。且異議人之車輛左前車門門把雖有與林誠煜之機車擦撞之事實,但該事實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具有過失責任。
⑤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異議人並無過失責任。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2.關於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8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675號為不起訴處分,茲將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簡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範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處罰,換言之,行為人非但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且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尚需為致人死傷之肇事者,此時該行為人之逃逸行為始該當該條之罪責。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被害人林誠煜騎乘重機車撞上證人黃文宏,已如前所述,因此造成證人黃文宏受傷及被害人林誠煜死亡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林誠煜與證人黃文宏之間發生的車禍,之後被害人林誠煜所騎乘之機車再與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⑵且證人 王嘉展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車是行駛在林政忠的車
前方,而當時伊的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時,伊突然發現沿同路對向車道內,離伊車約30-40公尺以上,有1部機車的機車大燈(沒發現機車車體及駕駛人)速度很快的過來(伊感覺該機車車速約有70-80公里以上),隨即該機車大燈就從伊車左側很快的閃過去,而伊想該機車速度那麼快的衝過去,沒有與伊的車及其他車輛撞擊,所以伊就沒有想這麼多就繼續往北行駛,而當伊車往北行駛離該肇事地點約100公尺處,伊發現後方由林政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伊閃大燈,所以伊就將車停下來,而伊停車下來步行至林政忠車輛旁,問已下車之林政忠說:「發生什麼事?」,而林政忠看一下他的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說,怎麼會破掉,林政忠說好像有東西撞到他的車,然後伊與林政忠站在原地,往山腳路南方向看有沒有人車等情況,但都未發現,而且對向的車輛也依然正常行駛,所以伊就與林政忠上車離去,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過去,…等語綦詳,是異議人辯稱其並不知道有致人死傷之事實乙詞,尚非顯不可採信。
⑶參以異議人係正常行駛於己向車道,已如前所述,其理應無
須畏懼會有車禍肇事之責任,故亦應無駕車逃逸之動機。本件並無證遽足以證明異議人係客觀上致人死傷之肇事者,主觀上亦無證遽足以證明其係明知已致人死傷仍逃逸,尚難逕令異議人負肇事逃逸之刑責。
3.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與朋友黃嘉展各開1台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市拿東西,黃嘉展開車在前,伊開車緊跟在後約2公尺,行經肇事地點由南往北之車道內,突然左前車身、車門及左後車身處,遭不明物擦撞,伊眼睛餘光有看見左側有黑影閃過,伊一邊開一邊往後看,後來伊閃遠光燈,示意黃嘉展停車,伊與黃嘉展約在50公尺至100公尺前處停車,伊與黃嘉展有下車察看,但沒有發現後方有人或車輛,所以才離去等語,應堪採信。
⒋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知悉前揭車禍致人受傷,而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一節,容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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