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永峰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永峰現名下僅有1輛約值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機車,負債總額2,566,1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第三人世達精密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採日薪制,每日工資1,060元,每月薪資收入約28,85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641元(包含所得稅421元、房租3千元、壽險1,133元、勞保909元、健保2,029元、父母扶養費3千元、醫療費2,120元、餐費6,900元、飲用水900元、機車保養、修理費300元、油錢600元、日常用品329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超出聲請人之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可知。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可藉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難認債務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94,083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7,155元、債權人澳盛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0,518元、債權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5,218元、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9,47
3元、債權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76,141元、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19,936元、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額為469,000元、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64,45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記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勾選:「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等語,台新銀行另函覆本院說明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二、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99年10月28日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陳報債務人債務總額為3,946,531元(計算至99年11月26日開始協商日前),並同時酌減約16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衍生性費用,即同意以2,350,804元與債務人協商分期還款方案,依債務人提供之收入切結書,證明其收入為28,850元,另依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3,000元+勞保909元+健保2,029元+保費1,133元+醫療2,120元+生活費9,450元,合計為18,641元,參酌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本行認其支出並非合理,應縮減為9,829元為基準為宜,其另陳報尚須扶養父母,撫養支出各給付1,500元,合計為3千元,尚屬合理。則其協商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2,829元(9,829+3,000),按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16,021元可用以清償債務。三、承上述,本行遂擬定180期0%月付13,060元之協商方案,以減輕其還款上負擔,惟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本行遂再次提供二階段清償方案,即前72期按年利率0%計算按月給付1萬元,屆到期後再重新依據債務人當時之收支狀況並重新協商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考量後表示應可負擔該清償方案,惟擔心年紀已大,可能遭公司資遣而不願接受該方案,經本行多次與債務人溝通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行迫於無奈僅得以協商不成立結案:::」等語,亦有台新銀行100年2月2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件在卷供參,自足證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世達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85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641元,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故有聲請更生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聲請人於99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聲請人於99年度薪資分別為1月37,562元、2月31,454元、3月45,848元、4月35,905元、5月38,184元、6月33,655元、7月33,090元、8月35,352元、9月31,809元、10月33,315元、11月35,551元、12月35,161元,但2月、3月、4月、10月因請假分別被扣181元、499元、305元、16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世達公司黃永峰薪資明細1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99年度總所得為426,886元,扣除上開扣款後,其每月平均所得應為35,478元(,元以下4捨
5入)。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台南市,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始為合理。又內政部公布之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乃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此參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出及什項支出,自不應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行計入房屋租金3千元、壽險1,133元等費用之支出。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另需扣繳勞保費909元、全民健保費2,029元、每月平均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約421元及因職業問題,手部皮膚過敏嚴重,每月需固定支出醫療費2,120元等費用,經核為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列入。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308元(9,82
9+909+2,029+421+2,120=15,308)為合理。
(三)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父親00年00月0日生、母親00年0月0日生,均已屆七十幾歲高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主要由二弟 黃永順 負責,1個月父母撫養費共1萬多元,兄弟間約定大哥即聲請人與三弟每個月拿出3,000元補貼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千元扶養費用,尚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08元(15,308+3,000=18,308)為合理。
(四)末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478元,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則為18,308元,有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478元扣減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08元後,尚餘17,170元,縱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自陳之薪資28,850元去扣減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08元,仍餘10,542元,均高於聲請人於前開前置協商申請中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7,200元,亦足負擔前述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0,000元之清償方案,甚至尚有結餘。再者台新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既係於前述第一階段期滿前再視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重新擬定,意即聲請人如經濟狀況變差自應降低還款金額,經濟狀況變好則應提高還款金額以加速清償債務,此種方案顯有利於聲請人,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捨此甚為寬厚之協商內容不願同意,主張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超出其負擔,卻不願減少壽險等非必要支出,堅持每月僅能還款7,200元,顯見聲請人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若債權人不同意,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之償債能力,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而隨意提出自己偏好且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如此將導致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設,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債務人不當濫用,自與立法本意相悖。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顯然無法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主因,係因聲請人之協商意願低落及抱持欲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態所致。而聲請人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月付10,000元之協商方案,亦在聲請人可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聲請人主觀上已顯露其欠缺清理債務之心態,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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