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仁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賜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賜仁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程序進行後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復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及自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三、本院於上開最後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一百年三月七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權衡被告業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本院並審酌其因酒精性精神病及大量飲酒導致急性酒精中毒等精神障礙,以致其行為規範意識、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認有再為暴力犯行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非施以相當監護處分,實難達到預防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防衛社會目的,併予以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之保安處分,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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