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聲請人 王鋐富 即 王庠富 相對人王 張芳草 特別代理人王鋐富即王庠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鋐富即王庠富為本院民國一00年度保險字第六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 王張芳草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張芳草之子,因王張芳草有精神上之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有對第3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鈞院民國(下同)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王張芳草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已有「失智、失語、記憶障礙」之情事,且聲請人另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監宣字第463號受理後,經囑託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已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雖未達應予監護宣告之情事,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遂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此有該民事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失語之情事,顯然已欠缺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復已對第3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並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認有為相對人在該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在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