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前科部分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至第12行所載「再因機車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取機車及他人屋內物品等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
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①101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②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
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李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
727元,且經被害人 楊靜宜 依法領回3,227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竊盜犯行,係在103年1月初,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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