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835、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張彥翔(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警方才查獲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供陳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 李文仁 。另聲請人在服刑期間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告發前案係幫陳榮海代購毒品,共犯陳榮海業經檢察官起訴,目前在金門地院審理中。故聲請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又此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乃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與罪名之認定無涉,自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有間,至同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文仁云云,即便屬實,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並未變動,從而,本件聲請即非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法院就符合其法律要件者,究竟判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應有裁量餘地,因此,即非「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不可,而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甚明。從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免刑」事由之要件不符。
(二)據上,本件聲請所稱前揭李文仁部分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所稱:其在服刑期間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告發前案係幫陳榮海代購毒品云云,即便屬實,陳榮海縱使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惟此項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使一般人認為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堪認上開事證對於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具有「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稱陳榮海代購毒品乙節,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