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稍後,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於同年1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3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上午6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㈢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379號搜索票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現場蒐證與扣押物照片共2張。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屢犯施用毒品罪,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為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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