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0
3年12月11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乃基於單一之容留犯意,持續、多次提供同一場所,供女子于 月嬌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助長性交易
歪風,另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雖於98年間,曾因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科(該緩刑業已於102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但其已年逾60歲,謀生不易,只好以此種方式營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無由宣告沒收,在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將所承租址設彰化縣二水鄉○○村○○0巷0號中國強大旅社房間,出租予成年女子 于月嬌 使用,容留于月嬌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于月嬌與男客 蕭炳源 正進行性交易,並扣得于月嬌所有之保險套共5個、筆記本1本及性交易費用2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振安 、于月嬌、蕭炳源及 呂美惠 等人證述屬實,並有中國強大旅社翻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扣案之保險套5個、筆記本1本及性交易費用2000元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保險套共5個、筆記本1本及性交易費用2000元,因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