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秋東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三合院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8日清晨5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對其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葉秋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0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葉秋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